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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经典诉状(热门21篇)

时间: 作者:念青松

经典作品是流传在人们心目中久久不散的文学佳作,它们承载着丰富的思想、情感和智慧,是文化的瑰宝。经典作品的赏析需要我们通过多层次的解读和分析,感受其中蕴含的智慧和情感。

民事起诉状经典实例

原告:马××,男,xxx1年12月××日生,汉族,××大学外语系教授,家庭住址是××大学××区××。

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离婚后原告愿意继续请人照料被告,或者被告由其父母或兄长等家人照料;。

3、女儿由原告抚养;。

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xxx年1月6日结婚(补办结婚证日期为xx90年8月18日)。被告于xxx年6月14日自缢而患有缺氧性脑病,且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如智力障碍、语言不清、记忆力差、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不知、需长期请人照料。

1、夫妻分居两年,没有夫妻生活。自妻子自缢以来我们一直分居,长期没有夫妻生活,甚至连正常人的生活都没有,生活苦不堪言。

2、妻子的自缢严重地影响了我的生活、身体和工作。过去两年来,我不仅要承担繁重的教学和科研工作,还要照料妻子,一年四季没有休息日,尤其是节假日护工也要回家时更忙。妻子的自缢给我带来了沉重的精神负担,身体状态也明显变坏(如高血压,反复出现口腔溃疡、前列腺炎、免疫力下降等)。抢救和治疗也给我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各种费用先后花去了十余万元,现在的检查费用和药费平均每月约为xxx0元.为了支付家庭每月的庞大药费开支,我一直透支身体承担更多的教学任务,这样才勉强维持生活。我的科研工作因此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以前每年都有数项科研成果,但近两年来因为妻子的原因没有科研成果。

3、妻子的.父亲及家人的纠缠严重地干扰了我的生活和工作。妻子自缢以来,其父柳华山胡搅蛮缠,屡屡干扰我的生活和工作。自妻子xxx年6月住院以来就开始耍赖,一直威胁要与我拼命。妻子出院后,他与妻弟和妻妹等人经常来我家、我父母家、妻子的工作单位新闻学院、我的工作单位外语系和学校办公室无理吵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甚至数次在上班时阻止我去上课。妻子家人的行为严重地干扰了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本来妻子自缢让我就很难过,他们的所作所为更是雪上加霜。

基于上述原因,为使我能正常生活,安心教学和科研,我恳请法院解除我与妻子之间的婚姻关系。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年xx月xx日。

附:(1)本诉状副本2份;。

(2)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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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经典实例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北省×××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县×××村四组35号,联系电话:×××。

被告:×××,男,×××岁,汉族,农民,住十堰市×××区×××村8组,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6375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其自建房工地干活,约定日工资为180元。xxx2年9月14日下午6时许,原告和被告在四楼脚手架(木质)上干活,当被告从脚手架上跳下吊混凝土时不慎将木质脚手架折断,致使原告从四楼摔到三楼受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到十堰市红十字医院,住院一夜后,15日早上紧急转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横突骨折;脑震荡、颅脑损伤。原告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的费用总计25104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3604元,保险公司赔付了1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了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加强营养、卧床休息6至8周、避免负重;每月复查x线,待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休息三月。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l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7xxx元左右。

综上,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附:1.本诉状副本1份;。

2.赔偿清单1份;。

3.证据清单1份。

经典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姓名赵;性别女;职业(省略);身份证号(省略);住址:(省略);联系电话:(省略)。

申诉人因诉xx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对xx区人民法院x年8月27日作出的()民一(民)初字第675号的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认定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因违反“民诉法”而无效;撤销此无效的民事裁定书,发回再审。

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xx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将x年8月27日下午14:30分在该院511法庭开庭的传票于x年8月14日送寄邮局快递,8月18日上午9时,此开庭传票又由邮局退回xx区法院。这是本人于x年11月7日在法院档案室获取的开庭传票信息,送达回证复印件见证了我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主审法官有我的手机号,也未打电话通知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法院在开庭传票未送达后,未走公告送达法定程序。

我在8月25日上海法院网开庭公告栏目里检索到我诉上海xx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的案子,8月27日下午14:30分在法院511法庭开庭。但网上有个前提说明:“以下庭审开庭信息,依法院传票时间为准”。我急得当天上午11点打电话给法院总机,要找我的主审法官孙韵清确认。找不到主审法官,我就找值班法官,把未收到传票,代理人又在北京的情况告诉她,被告知“双休日(25、26日)法官是不接电话的。27日(周一)上午可以找到孙法官”。我说来不及了。她说可以请假。8月27日上午8:30我电话找到了孙法官,我问:“今天下午开庭吗?”她说:“是的”。我说:“我没有收到传票”。她说:“快递送到你家没有人”。我说:“你怎么不打电话”。她说:“快递给你打电话没人接”。你看她清楚地知道我没有收到传票,也没有接到电话。当我告诉她:“我来不及了来不了”(她明知我的代理人在北京)。出乎我的意料是:她没有像值班法官说得那样可以请假,而是一句话:“那你要负法律后果”。我气呆了,只说了一句话:“我要投诉你”。孙法官腔调得意地说:“那你就去投诉吧!”。我从x年9月2日至x年1月27日已写了四份投诉信给法院监察室,法院许伟基院长。并抄送给法院的副院长,民一庭长、民事审监庭的庭长,还有相关上级部门。但至今未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因为1、民事裁定书中“以传票送达方式对原告进行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乏证据;2、又是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所以应当依法再审。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赵。

x年2月24日。

经典古代经典

1)勿谓今日不学而有来日,勿谓今年不学而有来年。日月逝矣,岁不我延。

2)百学须先立志。

3)读书之法,在循序而渐进,熟读而精思。

4)问渠那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

5)日省其身,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6)人之作孽,莫甚于口;言语尖刻,必为人忌。

7)嘉赏未尝喜,抑挫未尝惧。

8)胸怀坦荡,正大光明。

9)勿谓今日不学而有来日,勿谓今年不学而有来年。日月逝矣,岁不我延。

10)少年易老学难成,一寸光阴不可轻,未觉池塘春草梦,阶前梧叶已秋声。

民事起诉状经典实例

原告:杨某,女,汉族,1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市x区x3号。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暂住x市x区x3号。

诉讼请求:

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2、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

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

4、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原告现租住房的承租权;。

5、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x年3月x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二人感情一般,却经常因被告打牌赌博而发生争吵,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并无悔改之意,双方感情日益恶化。被告不顾及家庭,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不闻不问,孩子的成长和教育都是原告一人承担,今年孩子升学,所有事宜都原告来办,被告问都不问,完全不尽一个父亲的责任。

原告现租住的x市x区x3号,原系原告父亲租住房产部门的公房,原告祖孙三代都在此居住。原告父亲考虑到原告没有住房,经房产部门同意,转由原告租住至今。因为此房是公房,只是由原告租住,原告亦无其他居住房,故此,特申请贵院依法确认并保护原告对该房的承租权。

x1年,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并从那时起和被告分居至今。

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市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5年x月25日。

证据清单。

1、x市路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租赁证一份;。

2、x市路房地产管理所证明一份;。

3、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两份;。

4、财产清单一份。

起诉单位:(全称):______市______县______建筑公司。

企业性质:集体。

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

流动资金:1.5万元。

何时经何部门批准开业:______年______月份经______县基建局批准。

开户银行:______工区历下办理处。帐号: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被告单位(全称):______市职工教育培训中心。

地址:________市_______-______路________号。

事由: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

事实和理由: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县建筑工程总公司______公司(原告,以下简称乙方)同______市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被告,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标的是乙方为甲方修建教工宿舍楼两幢。承包方式是“议标形式,也工包材料”。承包额为4x5125.x4元。开工日期定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竣工日期定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合同签定后,乙方按时将设备机具等运进工地,但甲方因工地、图纸等原因没有同有关单位交涉好,直到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乙方才正式开工。在长达一百七十七天之内,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开进工地的xx余名职工无活可干,机具设备长期双里无用,给乙方经济上造成损失达xx5x.x3元。甲方虽然承担了25x11.43元的误工费,但尚有5.3x元到今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两幢宿舍楼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后:,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乙方又同甲方签订教学楼工程的。

施工合同。

书(附原印件)。教学楼工程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完工。三幢楼均经______市建筑工程质童监督站校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

工程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审定后,交______市建设银行校准定这杂,双方无任何争议。甲方应依合同书之规定与乙方结清工程款,但至今甲元。

从______年元月开始,甲方要求乙方为其零建工程拖工。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乙方又为甲方修建了汽车房、锅炉房、坝墙等多项零建工程。但价值元的工租款至今不与乙方结算。因甲方一再拖欠乙方工程款,致使乙方工人工资长期不能支付,被迫于______年______月底撤离甲方工地。

为了收回甲方拖欠的工程款,乙方组织专人多次与甲方交涉。开始,甲方以工程资料不全为由予以推拖,乙方只得将自己的全部资料复印交给甲方。后来,甲方又以有关建材差价不合理为由拒绝支付原宿舍楼、教学楼所拖欠的工程款,并推而广之,拒绝审核乙方后期施工的全部零建工程的结算。

综上所述,甲方违反合同书的约定,单方面地推翻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无理拖欠乙方工程款给乙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民法通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一至五款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一至五欲规定: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贵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诉讼请求:

责令甲方偿付工程款和赔楼乙方经济损失:

(一)付清宿舍楼、元;。

以上三项合计,共24.x3元。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附:1.本状副本1份;。

2.书证2x件。

经典古代经典

译:作为君子,应该有坚强的意志,永不止息的奋斗精神,努力加强自我修养,完成并发展自己的学业或事业,能这样做才不辜负宇宙给予君子的职责和才能。

2、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刘备。

译:对任何一件事,不要因为它是很小的、不显眼的坏事就去做;相反,对于一些微小的。却有益于别人的好事,不要因为它意义不大就不去做它。

3、见善如不及,见不善如探汤。——《论语》。

译:见到好的人,生怕来不及向他学习,见到好的事,生怕迟了就做不了。看到了恶人、坏事,就像是接触到热得发烫的水一样,要立刻离开,避得远远的。

4、躬自厚而薄责于人,则远怨矣。——《论语》。

译:干活抢重的,有过失主动承担主要责任是“躬自厚”,对别人多谅解多宽容,是“薄责于人”,这样的话,就不会互相怨恨。

5、君子成人之美,不成人之恶。小人反是。——《论语》。

译:君子总是从善良的或有利于他人的.愿望出发,全心全意促使别人实现良好的意愿和正当的要求,不会唯恐天下不乱,不会在别人有失败、错误或痛苦时推波助澜。小人却相反。

6、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也。——《论语》。

译:见到有人在某一方面有超过自己的长处和优点,就虚心请教,认真学习,想办法赶上他,和他达到同一水平;见有人存在某种缺点或不足,就要冷静反省,看自己是不是也有他那样的缺点或不足。

7、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论语》。

译:自己不想要的(痛苦、灾难、祸事……),就不要把它强加到别人身上去。

8、当仁,不让于师。——《论语》。

译:遇到应该做的好事,不能犹豫不决,即使老师在一旁,也应该抢着去做。后发展为成语“当仁不让”。

9、君子欲讷于言而敏于行。——《论语》。

译:君子不会夸夸其谈,做起事来却敏捷灵巧。

10、二人同心,其利断金;同心之言,其臭如兰。——《周易》。

译:同心协力的人,他们的力量足以把坚硬的金属弄断;同心同德的人发表一致的意见,说服力强,人们就像嗅到芬芳的兰花香味,容易接受。

11、君子藏器于身,待时而动。——《周易》。

译:君子就算有卓越的才能超群的技艺,也不会到处炫耀、卖弄。而是在必要的时刻把才能或技艺施展出来。

12、满招损,谦受益。——《尚书》。

译:自满于已获得的成绩,将会招来损失和灾害;谦逊并时时感到了自己的不足,就能因此而得益。

13、人不知而不愠,不亦君子乎?——《论语》。

14、言必信,行必果。——《论语》。

译:说了的话,一定要守信用;确定了要干的事,就一定要坚决果敢地干下去。

15、毋意,毋必,毋固,毋我。——《论语》。

译:讲事实,不凭空猜测;遇事不专断,不任性,可行则行;行事要灵活,不死板;凡事不以“我”为中心,不自以为是,与周围的人群策群力,共同完成任务。

16、三人行,必有我师焉,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论语》。

译:三个人在一起,其中必有某人在某方面是值得我学习的,那他就可当我的老师。我选取他的优点来学习,对他的缺点和不足,我会引以为戒,有则改之。

17、君子求诸己,小人求诸人。——《论语》。

译:君子总是责备自己,从自身找缺点,找问题。小人常常把目光射向别人,找别人的缺点和不足。

18、君子坦荡荡,小人长戚戚。——《论语》。

译:君子心胸开朗,思想上坦率洁净,外貌动作也显得十分舒畅安定。小人心里欲念太多,心理负担很重,就常忧虑、担心,外貌、动作也显得忐忑不安,常是坐不定,站不稳的样子。

19、不怨天,不尤人。——《论语》。

译:遇到挫折与失败,绝不从客观上去找借口,绝不把责任推向别人,后来发展为成语“怨天尤人”。

20、不迁怒,不贰过。——《论语》。

译:犯了错误,不要迁怒别人,并且不要再犯第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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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经典实例

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

流动资金:1xx.5万元。

何时经何部门批准开业:______年______月份经______县基建局批准。

开户银行:______工区历下办理处。帐号: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职务:_________。

被告单位(全称):______市职工教育培训中心。

地址:________市_______-______路________号。

事由: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

事实和理由: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县建筑工程总公司______公司(原告,以下简称乙方)同______市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被告,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标的是乙方为甲方修建教工宿舍楼两幢。承包方式是“议标形式,也工包材料”。承包额为4x5125.x4元。开工日期定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竣工日期定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合同签定后,乙方按时将设备机具等运进工地,但甲方因工地、图纸等原因没有同有关单位交涉好,直到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乙方才正式开工。在长达一百七十七天之内,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开进工地的xx余名职工无活可干,机具设备长期双里无用,给乙方经济上造成损失达xx5x.x3元。甲方虽然承担了25x11.43元的误工费,但尚有5xxxx.3x元到今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两幢宿舍楼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后:,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乙方又同甲方签订教学楼工程的施工合同书(附原印件)。教学楼工程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完工。三幢楼均经______市建筑工程质童监督站校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

工程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审定后,交______市建设银行校准定这杂,双方无任何争议。甲方应依合同书之规定与乙方结清工程款,但至今甲元。

从______年元月开始,甲方要求乙方为其零建工程拖工。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乙方又为甲方修建了汽车房、锅炉房、坝墙等多项零建工程。元的工租款至今不与乙方结算。因甲方一再拖欠乙方工程款,致使乙方工人工资长期不能支付,被迫于______年______月底撤离甲方工地。

为了收回甲方拖欠的工程款,乙方组织专人多次与甲方交涉。开始,甲方以工程资料不全为由予以推拖,乙方只得将自己的全部资料复印交给甲方。后来,甲方又以有关建材差价不合理为由拒绝支付原宿舍楼、教学楼所拖欠的工程款,并推而广之,拒绝审核乙方后期施工的全部零建工程的结算。

综上所述,甲方违反合同书的`约定,单方面地推翻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无理拖欠乙方工程款给乙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民法通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一至五款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一至五欲规定: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贵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诉讼请求:

责令甲方偿付工程款和赔楼乙方经济损失:

(一)付清宿舍楼、元;。

以上三项合计,共24xxxx.x3元。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附:1.本状副本1份;。

2.书证2x件。

经典民事申诉状

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b职务:经理。

案由:硬件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x××)×字×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x××)×字×号判决;。

2.退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网络公司返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硬件公司。

盖章。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一份;。

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硬件购销合同一份。

民事起诉状经典实例

民事起诉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书面诉讼请求。

技巧一明确为什么起诉。

为什么要起诉,起诉的原因是什么,是因为感情不合准备离婚;还是别人欠债不还要求债务人还款;还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要求法院给个公道。从法律上说,就是当事人因何种民事权益被侵害或因何种事实发生民事争议而向法院起诉。

起诉的原因直接决定了案件的类型,明确为什么要起诉,才能明确起诉的目的和所要达到的诉讼结果。

技巧二掌握相关法律规定。

人们常说,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打官司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所提到的“法律”,既包括如《民法通则》这样的实体法,也包括《民事诉讼法》这样的程序法。所以,在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写民事起诉状时,了解和掌握相关的法律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实体法的规定,在涉及具体实例时再做具体阐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受理的主要规定是:

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受理的三条主要规定,掌握和领会这三条法律规定,对于如何写好民事起诉状是十分重要的。

以上三条规定,看似简单,甚至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能背下来。但要真正领会和掌握,并灵活运用,绝非易事,本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看到很多当事人、甚至代理律师或者法官,都不同程度地犯这样或那样的错误。不夸张地说,即使专业人士也是要用一生来不断领会、掌握和运用的。即所谓学无止境。

技巧三巧妙提出诉讼请求。

可以说,整个民事起诉状的“精点”之处就在于如何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

诉讼请求的提出要与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相一致。事实,是你的民事权益被侵害或与他们发生民事争议的客观事实;理由,是事实基础上按照相关实体法的规定你所拥有相关权利的依据。

客观世界是纷繁复杂的,人们说,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世界上没有两个相同的指纹,同样可以说,世界上没有两个相同的案件。不同类型的案件,案由不同,诉讼请求自然不同,2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件分为几百种类型,即使同一类型的案件,因客观事实和当事人的状况不同,也导致了诉讼请求的不同。

所谓“巧妙”,就是说,你提出诉讼请求时的用词一定要严谨、精练、准确,既要把请求表达清楚;又要“惜墨如金”。请求的内容要有具体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支持。诉讼请求是分析研究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高度概括提出的。

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败和结果,很多案件都是因为诉讼请求不当导致败诉,或者没能更大程度地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民事上诉状经典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______,女,____岁,汉族,______省______市,系______纺织厂工人,住本市______路______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______,男,____岁,汉族,______市人,系______机械厂工人,住本市______路______号。

为不服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入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法民字(____)____第___号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的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上诉的理由:

原判决认为:双方婚姻由父母包办,并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争吵。近年来女方毫无根据地怀疑男方别有所恋,经常到男方单位吵闹,影响工作,双方感情日益破裂。男方迁居单位宿舍,夫妻分居已两年。现男方提出离婚,调解无效。经调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因此判决离婚。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是不正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与被上诉人的婚姻,虽由双方父母做主,但订婚后,双方不时约见,彼此相处和谐。结婚时,被上诉人欢天喜地,绝无异议。以上事实为亲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可证。而且我们结婚已有十二年,生有两个孩子,多年来家庭和睦,这也为邻里所共睹。根据这些事实,怎能认定感情无基础呢?况且,认定父母做主,必然无感情,这是形而上学的观点,不能成立。近几年来,只是由于被上诉人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对上诉人和子女照顾不够,始有争吵。但就争吵的内容来说,毕竟是家庭琐事,原审判决也是如此认定的。因琐事争吵而判决离婚,于法无据。至于去对方单位反映情况,确有其事,方式上或欠妥当,但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了家庭和好。原审缺乏全面调查分析,仅凭一面之词据以此为判决离婚理由,未免武断。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别有所恋,也不是如原判所说“毫无根据”。早在三年前,上诉人已发觉被上诉人与陆_______关系暧昧,后经多方了解,并由周围同志及邻居证实,他们的关系确已越出正常的范围;特别是被上诉人由此对我的态度日趋恶劣,其用心显而易见。上诉人去其工作单位反映情况,既是为了家庭,也是为了使被上诉人不致越陷越深,铸成大错。原审以此认定上诉人到男方工作单位吵闹,与情理不合,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只要被上诉人改弦易辙,抱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我们完全可以恢复和好,破镜重圆。上诉人也有缺点,愿今后改正。为了我们家庭和子女的幸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转送。

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签字)。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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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民事上诉状,是指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人民法院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案件而提出的一种诉讼文书。

行政上诉状经典

范文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蓉,女,生于1960年2月19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末端4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1、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政府请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国办发(2005)81号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国办发(1999)94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万州区人民政府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审法院认定“万州区人民政府在2005年清理和规范本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即属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不属于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被告出具的证据来看,万州区出台过三次出租车经营权政策,即第一次是1996年10月,出让期限是5年,出让金额是3万元,准入条件是:凡开业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第二次是2002年,出让时间是1月1日起,出让期限是8年,出让价格5万元,准入条件是:出让给有资质的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第三次是2005年7月,出让方式是:在本区104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总量内,将2003年底前投放的每三个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和协议、承诺给公司尚未履行兑现的每3个经营权指标换取1个经营期限为24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每个经营权指标有偿使用费7万元。准入条件是:个体经营、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从上列情形看来,每一次出台的政策从出让的期限、到下次出让时间的衔接、出让价格、准入条件以及出让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没有政策上的连续性,完全属于新政策出台。

3、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重庆道条)属于地方法规,符合《行政许可法》地方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不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对此上诉人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设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设立权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因此,《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由此可见《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条款,已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而是根据“万州区人民政府(2005)124号文件精神”。“万州区人民政府(2005)124号文件”不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许可的依据。因此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年xx月xx日。

附:

范文二:

上诉人: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xx,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xx,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xx,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处科员。

被上诉人:xx县水产供销公司。

因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行判字第xx号判决,提出上诉。

原判认为,“xx年鳗鱼苗的`收购价国家只规定最高限价,没有规定最低保护价,下浮不在文件规定范围之内。……xx县物价局征得xx市物价局同意,作出同意下浮部分应视为有效,不作压价论处。”因此撤销xx月xx日至xx月xx日压价收购非法所得部分,将上诉人原复议决定认定的“非法所得金额812774:83元变更为299874.93元”。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规不当,作出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xx县物价局同意鳗鱼苗收购价格下浮的批复是无效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履鳗鱼生产、控制鳗鱼苗出口的通知》规定:“鳗鱼苗收购由国家规定最高限价。具体价格由农牧渔业部、经贸部、国家物价局共商定,一年一定。”农牧渔业部、经贫部、国家物价局《_年度鳗鱼苗收购价格的联合通知》规定:“xxxx年度白仔鳗鱼苗的收购指导价为每公斤3000元,各地可根据苗情、季节和国际市场行情等实际情况适当上下浮动,但每公斤不得超过4000元。”“各地要加强领导,按照《通知》精神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xx年xx月xx日》关于加强鳗鱼苗生产、收购和出口管理的通知》规定:“对捕捞着的收购价格,要与毗邻省市衔接,暂经省规定每公斤在3000元3500元之间浮动。具体价格由各市确定。价格需要超过3500元的,必须经省经贸委和省物价局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4000元。”由此可见,国家物价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农牧渔业部对鳗鱼苗收购的价格是一年一定的,而将具体价格的制订权下放给有关的省、市人民政府。xx_年xx月xx日,省政府在制定暂定价的同时把允许浮动范围内的具体价格制订权下放给了各市人民政府。我们认为3000元是下限,3500元是上限,允许各市定价的浮动范围非常明确,在浮动范围内的定价权属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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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诉状经典范例

行政申诉状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认为有错误而向人民法院要求复查纠正的一种法律文书,,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行政申诉状经典范例,仅供参考。

申诉人: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__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______,______市______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丘______,______市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不服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诉。请贵院撤销上述行政裁定书,依法重新处理。

事实与理由:

______市______信息与技术研究开发公司(属个体性质,以下简称______公司)在______年___月至同年___月期间的经营活动,严重地违反了有关规定。______年___月,______市______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______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______公司的代表人陈______不服处罚提出申诉,该局于___________年___月作出复查决定。陈仍不服,遂向本局提出申诉。本局于同年___月___日以___工商复(______)第______号《复查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陈对这一决定还是不服,于同年___月___日向______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陈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条件,该院遂于____年___月___日通知对方不予受理。嗣后,陈仍坚持要起诉,故该院决定予以立案。

_____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看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经审市工商局据以对______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中所引用的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区人民法院的(______)___法行字第___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______公司的起诉。

陈______不服,向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之规定,原告有起诉权。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当。该院于______年___月___日以(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___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_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_)___法行字第___号裁定书,并决定本案由该院自行审理。

申诉人认为,就本案而论,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有起诉权”的认定是无法律依据的,与法理亦是相悖的,因而是不当的。

一、______公司的起诉虽符合《民诉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本案是行政案,并非民事案,它还必须服从《民诉法(试行)》总则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三条第二款(属该法总则)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关健在于法律是否规定对本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起诉。根据事实,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1、本局对______公司据以处罚的所有法规、规章都无“不服可以起诉”的规定。

2、甚至违法经营行为发生时(即____年___-___月)或案发时(同年___月),无任何其他与行政处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不履行可以起诉”的规定。

这里需提及一下的是:本局据以处罚的唯一规章是《______市城镇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是经______市人民政府___府发(______)______号文批准的。它的法律效力,不仅当时无任何法律、法规加以否定,就是到目前也还是无任何法律、法规否定“规章”的法律效力。恰恰相反,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____年___月___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十八条却肯定了规章的法律效力。即“对个体工商户投机理”。可见当时本局适用《______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法)对______公司予以处罚是合法有效的。

二、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引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件》;。

从而认定“原告有起诉权”是与法理和有关的立法、司法解释相悖的:

1、法律无溯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皆无有溯及力的特别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是____年___月___日起实行。而本案所认定的行为是发生在_____年___-___月间,并未延续到上述《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后,所以该《暂行条例》不能辖及此案。

2、以下司法解释可为佐证:

(1)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批复______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第1条述: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经受理尚未终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申诉人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别种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精神。

(2)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行政诉讼等问题的溯及力的解释(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价检字第______号第一条述:《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处罚单痊和个人不服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现在查处______年___月___日《条例》发布以前的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时施行的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件》为依据。该(暂行条例》没有作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即最终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本案与上述情况十分相似,故本局根据法律和法规,在本局的(复查决定书》末了写明“本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认为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本局依法行使权力的权利。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贵院撤销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__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重新处理。

此致

______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申诉人:张,男,x年7月8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城关南路溪坪49号,电话:。

被申诉人:xx省xx县卫生局,住所地:xx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案由:申诉人对x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公然滥用职权、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特意不予以审查并作出()闽行监字第23号《驳回申诉。

通知书。

》不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如下: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闽行监字第2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书》与屏卫医罚字()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诉人滥用职权非法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

申诉人从x年初起学医,x年初起在本县xx乡降龙村行医,x年底变更执业地点到xx县屏城乡溪坪村行医,x年6月4日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开业医执照》(附件1),且持续执医,每年均按被申诉人关于缴纳管理费通知的规定,上缴管理费至x年度(附件2、3),根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年度检验情况记载:“管理费已收清,同意在屏城乡溪坪村继续开业。”(附件1),这就充分的说明了所谓的年检“既是每年按通知规定按时缴纳管理费”。申诉人每年都按通知规定按时缴纳管理费,20多年来被申诉人从未对申诉人的行医资格及申诉人的诊所提出异议。

到x年10月,被申诉人公然滥用职权对申诉人进行行政报复,以申诉人未办理合格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由,以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对申诉人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罚款人民币5000元正的行政处罚(附件8)。从此切断申诉人家庭生活来源,致使申诉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家破妻离,导致申诉人在校读书的女儿面临失学的危险(三个读大学一个读高中),造成申诉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从而迫使申诉人不得不走过申诉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上诉、行政申诉等整个司法程序,问题都未能依法公正得到解决。到了x年10月17日,申诉人还遭到xx县人民法院拘留(附件9),x年9月,xx省高级人民法院还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附件4),严重侵犯了申诉人合法权益。

二、被申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4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2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十分明确的规定了处罚对象必须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而申诉人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是不争的事实。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100张床位以下的每年校验一次,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4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22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此可见只有拒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才能吊销。

但是,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即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通知过申诉人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校验;也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向申诉人发出责令限期校验的通知书;更没有任何卫生行政部门通知申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吊销。反而申诉人年年都收到,甚至在x年3月12日还收到被申诉人校验机构即xx县农村卫生协会向申诉人送达的收取校验费的通知(附件2),申诉人在限期内甚至于x年3月17日向主管部门缴纳校验管理费(附件3)。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校验行为,否则执法机构就出现的自相矛盾的行为,在此情形下,申诉人执业当然具有合法性。

三、被申诉人超越职权以下犯上罗织罪名。

被申诉人认定申诉人是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这是超越职权罗织罪名以下犯上的认定。“未办理合法有效”与“未取得”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未办理合法有效……”,可以理解为“已办理违法无效……”,而“未取得”是指从未取得不论有效或无效的执业许可证。申诉人持有的闽宁地卫个医照字第3026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开业医执照》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应该由法定程序来决定,而不是由下级机关说得来算。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未经法定程序吊销情况下,任何人或任何单位均不能认定为不合法或无效的。更况且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根本找不到“没有办理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样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款。

综上所述,如此公然滥用职权、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第4项和第5项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因此,恳求上级领导依法支持申诉人合法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严肃性。

此致

申诉人:张。

x年3月26日。

民事上诉状经典案例

上诉人:特xxx、男、29岁、蒙古族、xx旗校外教育活动xx教师。

住址:鄂尔多斯市xxx镇。

上诉人:其xx女、39岁、蒙古族、xx旗第x中学教师。

住址:鄂尔多斯市xx旗xx镇什拉乌素xx栋x号。

被上诉人:王xx、男、44岁、汉族原xx担保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王xx诉三上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以免除保证责任并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不服(xxx2)x民初字第xx民事判决,特向本院提出上诉。

事实和理由:xxx1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将融资款项借给斯xx使用时,根据乌审旗的借款惯例,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担保方可借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斯xx/xx期限当时并不清楚。仅根据被上诉人xxx2年5月21日起诉以后知悉:被上诉人与斯xx/额xx期限是3个月(即xxx1年1月13日至xxx1年4月12日),被上诉人诉讼中已经自认利息结算至xxx1年8月8日。

xxx1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与斯xxx、额xx改变借款期限并支付利息的情况,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书面告知过,仅因鄂尔多斯发生高利贷**导致借款无法归还时,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未还借款为由,将上诉人诉至xx旗人民法院。

经xx旗人民法院审理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斯xx、额xx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间自xxx1年1月13日至xxx1年4月12日。同时,还查明斯xx、额xx借款利息截止xxx1年8月8日。但是,xx旗法院以担保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不知出于何种目的,故意将《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主张顺序以及保证责任范围、保证责任方式的法律规定断章取意,并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上诉人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对xx旗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自xxx1年4月12日至xxx1年10月11日止,此期间为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斯x、额xx借款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清偿还款责任问题。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与债务人斯xx、额xx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书面同意,该变更后的合同,上诉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就等于放弃了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改变合同履行期限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被上诉人以收取利息的方式改变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责任同样免除。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者《担保法》第26条第1款所确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其对保证人请求权,在保证期间之前,主债务未届清偿期限,不会发生实际请求权问题。但是,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债权人的请求权将由于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的免责而失去法律意义。因此,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行使。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在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直接诉三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悖。被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保证人享有独立的抗辩权。不因被上诉人对真正借款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放弃而免除保证人的抗辩权。如果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必须是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可以对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对连带责任范围、条件、责任的免除、保证期限、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的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人的抗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保证责任开始计算的时间等都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拒绝还款或者无力还款为由,单独将上诉人三人列本案当事人,违反了《担保法》的上述具体规定,所以,驳回对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法律责任和后果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7号规定,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真正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应当将案件自行移送到公安机关按照经济犯罪处理,事实上,xx旗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已经开始立案调查。

xx旗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的担保期间及其责任,仍断章取义的曲解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而且也给社会治安造成巨大了影响,被上诉人的借款情况已经在xx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且被上诉人在取保候审阶段。在上诉人提出该事实以后,乌审旗法院仍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如果认为真正借款人或者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时,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按照犯罪进行处理。类似的案件已经给xx旗的社会治安状况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该事件就像多米诺骨牌一样无法阻挡,被上诉人以经营担保公司的方式经营高利贷发放业务,在提供借款单据时,无论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在没有具体告知内容的情况下就让担保人签字。在签字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款的数额告知给担保人,事后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未还借款为由,将上诉人诉至xx旗法院请求承担保证责任,尔xx旗法院明知《担保法》及其解释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仍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并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该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请求本院鉴于xx旗的高利贷情况和社会影响等不安定因素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担保法》第18条、第20条、第24条、第26条、《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30条、第32条、第34条、第36条、《合同法》第39条、4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巴xx、特xxx、其xx的诉讼请求。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巴xx、特xx、其xx。

xxx2年9月22日。

民事上诉状经典案例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2033b(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90393219713911784203。

电话:18910090685。

电话:13311570312。

被上诉人: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方淞线408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江,职务: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xx年作出的(20xx)甬慈商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a4中的绝大部分认定错误。

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90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进行了分类质证,而判决书只是排除了其中11份证据(见判决书42页),而对另外79份证据则称:“被告方持有异议,但均示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余的报表予以认定。”该认定将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据当合法有效证据认定,并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籍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诉求,该认定不尊重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在庭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质证意见,白纸黑字俱在,该判决却视而不见,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要么回避,要么否定。

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第一部分被法院排除外,其余一律认定,有违司法公正。

判决书对下述证据认定均不成立。

1、被上诉人伪造的22份维修记录签名,负责人均非本人所写。

这部分伪造他人签名主要是许社祥、方振、周敏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

用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同的当事人签字对照一目了然(详见质证意见)。

对这些非本人签字的维修记录,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已承认代签的事实,不可思议的是判决书42页上数8行称:“本院对其与日报予以认定”,如果负责人在现场,由他人代签名字是不可思议的。

请问,作为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名,由他人伪造签名的证据能是合法有效证据吗?我们的异议难道不能成立吗?第三部分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内容,共13份。

如对测厚仪进行维护校正,窗口膜清洗,压力传感器接线松动,更换传感器,油冷机泵的泵连接器损耗件等。

这些均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范围,且有的小故障却是经上诉人技术人员电话指导,及时予以排除(详见质证意见)。

对于这些正常的维修保养的记录,怎么能作为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确认呢?对稍懂机械常识的人,一看便知,请问异议又怎么不能成立呢?被上诉人出示的第四部分属于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故障,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这部分证据有22份。

且这部分证据中的有些故障是上诉人已安排技术人员及时予以排除了。

另外,判决书为给被上诉人维修日报表的非周敏本人签字提供依据,确认被上诉人a5工资清单,证明周敏在20xx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维修日报表周敏签字的时间是20xx年2月份,用20xx年12月份的劳动关系确认2月份的签名实属荒唐。

综上,原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颠倒是非,将被上诉人出示的伪证或不构成设备质量问题的证据当做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正确的无懈可击的质证意见以不成立为由,一否了之。

二、原审判决对鉴定组组成人员及资格能力、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错误。

(一)对鉴定人员资质和能力认定错误。

1、对浙江出入境检疫检验鉴定所从业期限认定错误。

该所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xx年6月9日至20xx年3月31日,在法人证书已超期无效的情况下所从事的司法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作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然而该判决却称“延至20xx年3月31日有效、后再次延至20xx年3月31日有效。”但是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看见相关延期的法人证书。

其所为延至之说不知从何而来。

2、对邱玉森玉森的资格认定错误。

对邱玉森的职称资格问题,该判决称:本案鉴定组成员邱玉森玉森具有工程师资格;并且没有提出以和回避申请。

这更让人匪夷所思。

在开始鉴定协调会上我方代理律师就对鉴定人员的.资格提出过质询,本案庭审人员无一人在场,如何得出未提异议的认定。

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后,上诉人先后书面两次提出质疑。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我方代理人询问邱玉森玉森为何只有一个企业内部颁发的工程师职称证书,而不是具有公信力的国家人事部门或者国家职称评定部门颁发的职称证书?邱玉森玉森承认是企业评定的职称,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

行政上诉状经典

上诉人(一审原告):x省x市机械服务中心地址:x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x,男,1942年4月出生,汉族,系x市机械服务中心经理。

邮政编码: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市x区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朱x,男,系该局局长。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1991)×法行初字第79号维持行政处罚的判决;二、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x元。

事实与理由:

一、x市机械服务中心没有违反国家工商法律规定,其经营符合被上诉人审验的营业许可范围。前不久,××区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审查我中心与某客户的经济合同时,认定我中心违反规定,有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给予罚款处罚。我们认为,这种处罚是错误的。因为我中心虽然从事了一项原来营业许可之外的经济项目,但根据我市人民政府(1987)x发第x号文件的规定,我们已向市x进行了申报,并被批准增加经营范围。

此批示复印件附后。

二、我中心因受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处罚,使信誉及经营活动受到很大影响。某些客户对我中心的信誉提出异议,出现了产品滞销,经营困难的情况。而且行政机关对我中心的罚款是从流动资金中划拨的,影响了我中心流动资金的使用和经营活动,使我中心经营收入受到极大损失。与去年同期相比,损失xx元。这些损失是由x市x区工商局的错误行政处罚造成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1款之规定,x区工商局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一审法院在(1991)x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中,消极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这个判决,显然是在没有尊重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为此,我们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

此致

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市机械服务中心(公章)。

法定代表人:夏x(签字)。

委托代理人:杨x(签字)。

行政上诉状经典

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提起上诉,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则都列为上诉人)。

上诉人因×××××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范文。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

办公地点:承德市行政中心办公楼法人代表:赵凤楼。

第三人:承德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承德住建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60号,法定代表人:朱凤惠职务:局长。

第三人:承德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承德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承德市钟鼓楼房产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凤栋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不服承德市中级法院(xxx)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承德中级法院(xxx)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高院确认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执行申请的批复》(承政法办【xxx0】57号)违法。

3、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国家赔偿金xxx元。

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第6号证据,以《关于明确承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规定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承德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代表承德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特有的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裁决等行政职权。该《通知》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违反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以及xxx4年10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违反国办发[xxx4]46号通知之第五条的禁令。

从法律渊源上讲,第6号证据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果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抵触,在法院审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由于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以上法律法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为本案法庭审理依据,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审判证据予以采信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已经被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xxx】承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与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关于明确承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在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认定方面存在严重冲突: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里面认定承德住建局(原承德房产局)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而被告第6号证据则规定拆迁办这个事业单位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和被告第6号证据中只能有一个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已经被本上诉人补充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三、被告6号证据同时也是被告第1号证据、第2号证据、以及第3号证据的基础,因此被告6号证据的违法无效性,是本案核心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将6号证据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属于典型的葫芦僧判葫芦案,恳请省高院依法纠正。

四、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被告第5号证据中的资金提存证明、租房合同、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等都不同程度存在违法无效以及伪造不实等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法庭陈述中有确凿详实论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对此视而不见,避而不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第6号证据以及被告其他证据的采信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强烈不服,特上诉请求省高院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

xxx年12月5日。

民事上诉状经典案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xx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村33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王xx不服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xxx年10月21日作出的(xxx)xx民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逾期办证退房退款,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增加违约金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严重违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上诉人的房产证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正常办理,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xxx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依据合同的此款约定,在被上诉人办证期限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选择退房的权利,但不能认为此条款是赋予了违约方在违约后有收回房屋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违约而上诉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权利时,对于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正是没有合同双方的约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主张参照合同15条第2款关于不退房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要求增加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合同仅约定退房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驳回起诉显然是判决错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1、对双方有争议的房屋交付时间没有查清。

2、对双方有争议的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缴纳时间没有查清。

3、对双方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济南市xx国际广场房产证大证的办理时间没有查清。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4行关于“证实被告于xxx年7月196才将该基金予以缴纳。”的表述令人费解。如果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行政上诉状经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人力社保行政回复”一案不服广东省第一人民法院中一法行初字第32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上诉请求:

1、

2、撤销(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22号行政判决的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关于刘凤珍同志身份和退休年龄及待遇有关问题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依法明确原告聘用制专业技术教师的退休身份、退休年龄及退休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

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的理由:

作为唯一认定标准的授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政判决书有关查明进行了罗列,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年5月11日作出《关于刘凤珍同志身份和退休年龄及待遇有关问题的回复》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是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立法的宗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二)款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识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恳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依法撤销(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22号行政判决的判决,依法改判。恳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秉公执法,依法办事,维护法律尊严,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理合法的请求。恳请贵院公平、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审理本案。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日。

缴上诉费到中国建设银行50元,时间2016.6.2.11:00。

行政上诉状经典

联系电话:139xxxxxxx(罗xx);1398xxxxxxx(邹xx)。

被告: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xx,系xx县xxxxx。

地址:xx县城x街道xx路xx号。

联系电话:0859-xxx。

第三人:xx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xx。

电话:xxxxxxx。

住址:xx县xx街道xxxxx大道旁。

案由:土地行政管理。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也即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xx县水利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的批复”。

2、请求判令第三人xx县水务局将自1980年以来所收取的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大约10000000元人民币左右。

3、请求依法追究伪造证据人员的法律责任。

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程序违法。

该《批复》中所认定的39.15亩土地,是在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内,也即是原告的村组内,而距离水务局有五公里左右的距离,被告对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进行确权的行为,已经直接涉及到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全体村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6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与47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即: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以及31条、32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都享有陈述事实、申辩的权利,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xx县人民政府在对水务局的《土地确权申请》进行确权时,应当向社会(尤其是河丰村五组)公告,并举行听证,听取原告与第三人水务局的对事实的陈述与申辩,对各种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便查实该宗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县政府的确权行为会不会损害群众或者他人的利益。

相反,xx县人民政府不但没有举行听证,就连最基本的告知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进行听证的程序都没有,也没有向社会公告,违法了定程序,其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属于程序违法,应当给予撤销。

二、被告所作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所依据的“证据”系第三人xx县水务局伪造的,不能作为被告进行土地确权的证据。

(一)、《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所依据的《合约》也即是该宗土地的《买卖合约》系第三人伪造的。

理由如下:

1、《合约》形成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违背常理。

《合约》是1980年3月21日签订,而事实上水泥厂开始建于1972,1976年8月投产,当年产量800吨,产值3.84万元,1979年生产水泥450吨,产值2万元,1980年停办,而《合约》的签订时间是1980年的3月21日,此时的水泥厂已经没有再购买土地的必要,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常理。

2、《合约》上河丰五小队队长任正学的签章系第三人水务局伪造,队长任正学是小学文化,认识字,能够正确书写自己的名字,从来都是自己签名、按捺指印,没有雕刻过私章,更没有使用过私章,而《合约》上仅仅是他的签章,对一个能够自己签名的人讲,违反常理。

3、《合约》上共有五个公章,分别是xx县水泥厂(陆关水泥厂)、河丰大队、县水电局、陆官公社、县农林办公室,所签的这五个公章中,没有经办人,也没有签章单位的意见,签章单位是同意还是不同意没有注明,最大这能是理解为在场人之类的,那又是该单位的哪个工作人员在场呢?签章没有签署意见,违背常理。

4、《合约》签订时间是1980年3月21日,而第三人所提供的付款收据时间是1980年10月14日,合约签订后,推迟了整整7个月的时间再付款,这与常理不相符。

事实上,原告(河丰五小队)从来没有与xx县水泥厂签个任何土地买卖合约,该“合约”系第三人水务局伪造的,该“批复”应当给予撤销,并且这个伪造的“合约”的买方是水泥厂,也不是第三人水务局,第三人水务局没有资格就该宗土地提起土地确权申请,对其所提起的《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应当以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等理由不予受理,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受理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二)、《记账凭单》与《收据》也是第三人水务局伪造的。

1、在20xx年11份,当原告去到水务局协商归还土地一事,当原告代表说该“记账凭单”书写太新鲜,不可能是在1980年所书写时,第三人水务局的一个副职领导就承认,是他们刚刚填写的做账单,不是1980年田写的。

当然,该记账凭单的书写形成时间与书写笔迹,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以确定书写的时间和书写的人员,原告可以确定,该记账凭单是第三人现任职领导或者职工所填写。

2、记账凭单记载的时间是19780年10月至12月,该记账凭证严重违反了财经纪律,在1974年至1976年期间,水电局是郝光彩当局长,设有专门的财务股,而1976年至1983年间,水电局设有专门的财务室,不可能这么草率把1980年填写成19780年,而且在1980年应当有1980年的专门记账单。

记账凭单在制单栏、记账栏、复核栏均无人签字,并且在金额记载第二栏的349.00元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却没有更正章注明,这些都严重违反了财经纪律,明显的是伪造的。

(二)《收据》中的领款人同样是任正学的私章,没有他的签名,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同上述《合约》的任正学签章。

三、《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所依据的《合约》也即是该宗土地的《买卖合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被告作出《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的依据,法律依据如下:

第一,《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该《办法》(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公布施行,1957年10月1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修正,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批准,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施行,1982年5月4日失效)第四条的规定,(即征用土地,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一次或者数次核拨;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三十户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

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详细注明土地的属境、位置和经批准的数量),并附对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附平面布置图),施工时间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但是申请核拨铁路、公路路线用地和国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时候,经过批准用地数量的机关的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补交。

)该合约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占有原告的土地,无论事征用还是买卖,都必须先向当时的xx县革命委员会申请核拨,就假设《合约》是真实的,但该合约也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被告xx县人民政府作出《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的依据。

第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第八条。

该条例(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第七条(征用土地的程序)与第八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的规定,该《合约》没有经过xx县革命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样属于无效合同,不能做为被告作出《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的依据。

该两条的规定如下:

第七条:

一、申请选址。

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

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

四、划拨土地。

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八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的第一款第二款与第三款。

该条例(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第二款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

要爱惜耕地。

基本建设必须尽可能地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该合约同样没有经过xx县人民委员会的审查与批准,同样属于无效合同,不能做为被告作出《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的依据.

第四款规定,凡事涉及到土地、山林等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必须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而第三人所持的《合约》则没有通过社员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该合约不产生法律顾问。

四、《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认定事实错误,该宗土地的所有人是原告,而不是第三人水务局,也不是水泥厂。

该《批复》中所认定的39.15亩土地,也即是xx县炼锑厂的土地权属并不属于第三人xx县水务局所有,而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怎么就随意确权给水务局呢?这与租房子住的承租人去房产局把出租人(房东)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没有两样。

该宗土地就是位于xx县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原告)的“xx县炼锑厂”,如今该炼锑厂(包括以前的水泥厂)的所有建筑物已全部拆除,已不复存在。

第三人租给了一些个体从事标砖加工,现在临时搭建了一些临时建筑物,如氧气充装站、鸿发砖厂和建工标砖厂三个企业,整个占地面积大约39.15亩,坐落在xx县公路养护段摆布河护段的左斜对面。

在1972年之前,该范围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且由原告经营管理,种植玉米,收成不错,可在1972年中旬,第三人水务局(原水电局)主动与原告协商,在该土地上修建水泥厂,配套设施有职工宿舍一栋,厕所两个,前提条件是建成的水泥厂首先解决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居民的就业安置,多余的岗位才能招录其他地方的人员,同时,所修建厕所的粪便供河丰五组用于农田土地施肥使用,由因水泥厂建成后效益不好,没几年就停止生产了。

不久后,又将“水泥厂”改办成“炼锑厂”。

在水泥厂经营期间,水泥厂为了堆放渣质,跟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再拿出2个窝凼给水泥厂堆放渣质,每个窝凼大约有100个平方左右,因当时该两个窝凼种植有庄稼,为了弥补庄稼的损失,水泥厂当着河丰五组的村民表态,愿意支付600元的青苗补偿费,该费用是否支付,支付给谁,河丰五组的村民至今没有人知晓,据年长的村民说,当时水泥厂并没有支付该笔费用。

水泥厂建成后,生产了一段时间,因效益不好,无法经营下去,之后又改成炼锑厂,同样以安置河丰五组村民的.就业为条件,可炼锑厂投产一段时间后,因效益不好,也没有再经营下去,后来第三人xx县水务局就将该地盘出租给氧气站、鸿发砖厂与建工标砖厂,每年收取数十万的租金。

如今陆关村河丰五组共有100余户人家,总人口超过四百多人,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所需人才要求越来越高,现在陆关村河丰五组的这100余户人家平均人口素质偏低,且无任何技术技能,所以多数人处于失业状态,尤其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连最起码的生活都难于保证。

为了缓解村民的生存困难问题,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向第三人要回该宗土地,原告可以收取该土地的租金,分配给各个村民,尤其是60岁以上的老人,因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因而决定给予多发放,保证60岁以上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让他们吃饱饭,安度晚年,以便推动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可当原告正式要求第三人返还该土地时,水务局却以该土地已经以600元的单价购买为由,拒绝返还该宗土地,并抢先在原告之前向被告xx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

原告认为,第三人以“已经给原告购买了该宗土地,并支付600元的土地款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整个占地面积大约39.15亩,原告怎么会以600元的单价出卖给第三人呢?事实上,600元的费用是第三人补偿给原告的,用于堆放渣质那两个窝凼的青苗补偿费,当时是否支付,支付给谁?陆关村河丰五组至今没有人知道,据年长的村民讲,在1974年时,原告同意第三人在该土地上修建水泥厂,是因为考虑到河丰五组的年轻人的就业问题才答应的,是临时允许第三人修建,可第三人所修建的水泥厂并没有正常运行,根本就没有解决到陆关村河丰五组村民的就业,村民们一等再等,直至最后改办的“xx县炼锑厂”也没有解决河丰五组村民的就业。

如今第三人却拒绝退返还原告,所有的村民都在讲,第三人作为一个国家单位,其经费全部由国家财政直接拨付,既然不能妥善安置河丰五组村民的就业问题,就应当将该土地返还村民,为何还将原告的土地占用、转租给他人呢?每年超过数十万的租金用作何用?还抢先向被告xx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真让人难以理解。

相反,河丰五组的村民,尤其是60岁以上的老人,连最起码的基本生活都不能保证?原告始终认为,第三人xx县水务局作为一个地方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工作职责是为其辖区的百姓服务,造福于百姓,为何这么做呢?说句心里话,第三人xx县水务局作为地方的一级行政单位,属于父母官,跟老百姓的关系就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如今自己的子女面临生活上的困难,作为地方父母官的xx县水务局,为何还去占据我们的土地拒不返还呢?第三人的行为真叫人百思不得其解。

综上,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42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xx县东湖办事处陆关村河丰5组。

民事上诉状经典案例

范文一:

上诉人: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被上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贺**职务:矿长。

地址: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的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以审理”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与提起劳动仲裁的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上诉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据《民诉法》程序及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因此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

2.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了两个请求:一是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在劳动仲裁中劳动仲裁委做出对第一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才提起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这个诉讼请求不予判决,是支持签订还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回避这个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不依法判决是错误的。

如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做出判决,只有两种结果,一是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第一种结果那么也就不存在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了;如果是第二种结果一审法院不支持签订,就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愿意不愿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可见这是一个递进的结果。

综上1、2所述,一审法院不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仲裁请求判决,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7、8、9予以采信是错误的。

证据6是煤炭坝镇政府解除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明显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规定,是不合法的。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不合法的不能采信做为证据使用的。证据7是被上诉人根据证据6制定的职工工龄补偿金结算花名册,做为前提条件的证据6都不合法,那么证据7也是不合法的,因此也是不能采信的。证据8煤炭坝镇政府的证明,由于煤炭坝镇政府是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两者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是错误的。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问题。

被上诉人称12月26日,煤炭坝镇政府决定以被上诉人实行新一轮转制承包,因此对连续工龄达5年以上的原回龙铺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员,可以裁员。由此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该法第二十七条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对该条具有的情形举证,也没有对该条规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举证,因此被上诉人是不能随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不然对本来就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置于何处。因此恳请法院从本案的事实及社会效益出发,对本案依法判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从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是错误的`。

1995年12月30日实施的〈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由此可知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不是正式职工,是不是临时工,身份高低贵贱没有区分。只要是职工就适用该法。该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必须也就是强制性的,不能因为宁乡没有对其推广就违法不执行国家的法律。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办理上诉人从1995年12月30日至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

行政上诉状经典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3号院2号楼711号,当前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229号12栋2门402,邮编:430062,身份证号码:110101195501104538,电话:18995549810。

第一被上诉人(一审第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特勤大队,住所: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95号。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二被上诉人(一审第二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武汉市硚口区游艺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年,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希,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完全不服吴勇胜审判员于5月2日作出但于同年5月8日当面送达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鄂0105行初99号),(以下简称《行政判决书》,见随附的“上诉证据1”);认定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而被撤消;。

3.请求依法改判第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公交复决字[2017]033号)违法,因而被撤消。

一、关于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的错误。

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第2页第1段的开头文字:“被告特勤大队于202月17日对周xx作出420xx0-14488516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决定对其罚款200元,记3分”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或者说是对事实的伪造。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第6页上半部分中的文字:“交警在窗口口头‘告知’原告拟处罚事项,直接听取原告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同样是对事实的伪造。

2017年2月17日上午,上诉人去第一被上诉人的住所要求处理违章的交警打印该大队对上诉人的3个违章处罚决定时,该交警只是机械地从电脑中调出并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早已存在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违章处罚系统中的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打印机打印完3个三联处罚决定书后,该交警将3份第一被上诉人需要保存的那一联处罚决定书撕下来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在3份处罚决定书上写下“本人并不知道违反了交通规则,也一直没有被告知违规,昨天上午进行车辆年检时才知道,故申请行政复议”的文字后,签上其名字和写上日期,然后将3份该联的处罚决定书递给该交警。该交警接过3份该联的处罚决定书后,把3份另外两联的处罚决定书递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接过3份该两联的处罚决定书后就离开了第一被上诉人的住所。由此可见,该交警根本没有代表第一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7日对上诉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只是机械地打印了早已存在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违章处罚系统中的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根本不存在吴勇胜审判员所捏造的“交警在窗口口头‘告知’原告拟处罚事项,直接听取原告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情节。

公安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十九条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根据这条规定,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200元和记3分的处罚决定,包括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该是第一被上诉人从电子监控设备于12月8日拍摄到上诉人驾驶他的机动车在武昌区体育街彭刘杨路路口逾压白实线后的10天内即月19日前作出并手工录入到上诉人的机动车违章记录中去的。这可以由第二被上诉人在其武公交复决字[2017]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第2页第3段中的“电子警察录入(注:这句话的正确说法应该是: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后由交警录入;吴勇胜审判员在上诉人在他的《关于3个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庭审意见书》以下简称《庭审意见书》中指出了电子警察这一概念的荒谬性后还继续使用这一概念只是他自恃其权力而无恐的表现)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交管局门户网站……进行查询”的文字得到证明;也可以从上诉人于2017年2月16日下午在第二被上诉人的122服务台的交警的指点和帮助下从第二被上诉人的官网上查询到上诉人的13个违章记录的复制件得到证明(该复制件的第一行所记录的就是上述罚款200元和记3分的处罚决定)(见随附的“上诉证据2”);还可以从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根据电子眼拍照内容对上诉人作出6个处罚决定和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巡警大队根据电子眼拍照内容对上诉人作出3个处罚决定后经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和向武汉市公安局12389投诉电话投诉后主动撤消其处罚决定的事实得到证明(见随附的“上诉证据3”)。

这些证据证明,该交警根本没有代表第一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7日对上诉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只是机械地打印了早已存在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违章处罚系统中的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处罚决定,根据《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是在年12月19日以前作出的。

既然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处罚决定是在2016年12月19日以前作出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一被上诉人,根据《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的规定,有强制性的部门规章责任在2016年12月22日之前或最晚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否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也就是说,该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作废。

吴勇胜审判员伪造第一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的意图和目的就在于,他要通过伪造它来使第一被上诉人的已经在法律上化为灰烬的处罚决定死灰复燃,以便为他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提供“事实”支撑。

然而,伪造的事实终究不能成为客观事实,因而不能成为公正判决的根据。因此,吴勇胜审判员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必须被撤消。

二、关于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中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

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中引用《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作为其认定第一被上诉人超处罚时限保留和维持其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合法的依据。

吴勇胜审判员在引述了《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关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见《行政判决书》第5页第2段开头的文字)的规定后解读道:“提供查询属强制性规定,而发送手机短信等仅是倡导性规定,均属于‘通知’的形式”(见《行政判决书》第6页开头的文字)。《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的内容能像吴勇胜审判员这样解读吗?根本不能!

“提供查询属强制性规定”这句话仅仅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来说是对的,因为它确实强制性地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提供查询”。但这句话本身并不包含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时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创建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查询自己是否有被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意思。

《交通违法处理程序》,作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为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和被公安部用来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部门规章,不可能作这样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创设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规范,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只要《交安法》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时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创建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查询自己是否有被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没有义务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创建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查询自己是否有被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

而只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义务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创建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查询自己是否有被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到的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依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就不可能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交通违法行为的一种形式。因此,吴勇胜审判员的“本案被告特勤大队通过官网、微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发布了原告车辆的违法记录以供查询,履行了‘通知’职责”(见《行政判决书》第6页开头的文字)的认定词荒唐之极。

吴勇胜审判员之所以作如此荒唐的认定,是因为他想隐瞒和掩盖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伪造或篡改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和在庭审期间作伪证这样两个事实。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曾以短信方式通知过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把上诉人的电话号码由189-9554-9810伪造或篡改成189-9559-9810(见随附于《行政诉讼起诉书》的“行政诉讼证据6”)。第一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xx在庭审时坚称,是由于上诉人向他们提供了错误的电话号码才导致上诉人收不到第一被上诉人发出的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短信。上诉人用他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补充证据申请书》时随附的“行政诉讼证据13”驳斥了张xx的谎言,证明了上诉人向第二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车辆管理所提供的电话号码始终是189-9554-9810,并告诉吴勇胜审判员,张xx作伪证。吴勇胜审判员对此无动于衷,只是轻描淡写地请第二被上诉人庭审后向其提供上诉人向车管所提供的原始资料。吴勇胜审判员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及这一点,想必那些存在于车管所里有关上诉人的地址和电话的原始资料证明上诉人在《庭审意见书》中陈述的全是实话。吴勇胜审判员发现无法认定第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过行政处罚决定的短信通知,于是只好荒唐地认定“本案被告特勤大队通过官网、微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发布了原告车辆的违法记录以供查询,履行了‘通知’职责”。

在机动车驾驶人没有义务时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创建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查询自己是否有被处罚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就无效。

因此,为了履行《交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了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到的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依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里之外,还必须“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接受处罚和缴清罚款之前才能永久性地合法存在。

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到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的10日内作出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然后再按照《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三日内,“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超过《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加起来的13天时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无效了。将这13天的时限应用到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就是,如果第一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2日前不将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通过邮寄或发送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告知上诉人,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变得无效了。

如果说《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加起来的这13天时限还不是法律规定的时限,那《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记分周期就是法律规定的时限。《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得很清楚,那就是,在一个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周期结束的时候,如果他的交通违规记分未达到12分,而他又缴清了被处罚的罚款(其前提必定是他被告知了交通违法事实和应缴纳的罚款数额),那么他的记分就要被清零;但如果他被告知了交通违法事实和所应缴纳的罚款数额,而他又没有在记分周期结束的时候缴清所应缴纳的罚款,那么他应缴纳的罚款数额和被记的记分都要转入到他的下一个记分周期。由此可见,一个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周期就是他(或她)的交通违章处罚周期;一个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周期的结束日就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该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录和应缴纳罚款的法律上的极限时限日。超过这个法定的时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作废。把这个法定的处罚时限应用到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是,由于第一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的记分周期截止日即2016年12月25日以前或当日将其在2016年12月19日以前作出的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上诉人,因此,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废。

第一被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在第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作废、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坚持保留和维持它显然是滥用执法权的违法行为。

从上诉人以上对《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的内容所作的中肯且透彻的分析可以看出,吴勇胜审判员对《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的解读是完全错误的,甚至可以说是别有用心的。既然如此,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成为吴勇胜审判员认定第一被上诉人超处罚时限保留和维持其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合法的依据。

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的第7页所引用的《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显然不适用于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因为《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是对交通违法行为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现场处罚程序,而窗口交警打印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早已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是在交通违法现场执法,时间相隔两个月。要想使窗口交警于2017年2月17日打印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早已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第一被上诉人就必须在2016年12月22日以前或最晚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第一被上诉人玩忽职守,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这样做。因此,被窗口交警于2017年2月17日打印出的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早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

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的第7页所引用的《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四十九条规定也不适用于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比较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而上诉人在没有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驾车逾压交通路口白实线属于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

吴勇胜审判员在《行政判决书》的第7页所引用的《交通违法处理程序》第五十条规定同样不适用于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因为第一被上诉人玩忽职守,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因而上诉人不存在不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问题。

综上所述,《交通违法处理程序》中的任何一条规定都没有为吴勇胜审判员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供依据。

严格地说,《交通违法处理程序》并不是法律,不能成为法院引以判案的法律依据。如果《交通违法处理程序》中有任何与《交安法》、《行政处罚法》和《交安法实施条例》不相符或不一致的内容,这些内容,根据《行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都必须被纠正。

吴勇胜审判员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驳回完全违背了《交安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因此,上诉人请求市中院根据《行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令吴勇胜审判员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而被撤消。

根据上诉人以上陈述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请求市中院:依法改判第一被上诉人的420xx0-144885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因而被撤消;依法改判第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公交复决字[2017]033号)违法,因而被撤消。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周xx。

2017年5月17日。

附: